这些年来,保险市场竞争激烈,引发大量无序行为,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由于现行《保险法》的缺陷,致使监管措施难以落实。
新《保险法》对保监会及其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制定了基本规范。明确规定监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风险程度”写进新法
新法对法律条文进行了更为精准的修正。例如将“风险程度”4个字写入新法,把原《保险法》的“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强调偿付能力应与风险相适应。
同时,新法还把原“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修改为“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强调了保监会的监管职责。
偿付能力重点监管
新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甚至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等监管措施。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监管机构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实行接管。